來源:發(fā)布時間:2016-08-10
一、基本案情
申請人系某單位工程處合同制職工,分別于2005年1月和2007年3月在道路改造工程中負傷,多次到醫(yī)院就診并住院治療,經(jīng)診斷為雙側股骨頭缺血壞死,評定為五級傷殘。申請人所在單位向被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申請人作出不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申請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復議。
受理此案后,我們分別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就案件有關情況進行調(diào)查了解。經(jīng)審理查明:申請人患病前,在某單位承建的道路改造工程處負責施工設備的日常維護與管理工作,2005年1月,申請人在施工中發(fā)生翻車事故,經(jīng)診斷全身多發(fā)軟組織損傷、髖關節(jié)區(qū)和左股骨頭撞擊綜合癥,治療后病情緩解。2007年3月,申請人在工作中因搬抬重物致髖部挫傷,到醫(yī)院就診并住院治療,經(jīng)診斷為雙側股骨頭缺血壞死。2008年7月,申請人所在單位委托某醫(yī)院法醫(yī)學司法鑒定所就申請人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鑒定診斷為雙側股骨頭缺血壞死,鑒定意見認為“申請人雙髖部有明確的外傷史,因局部撞傷及之后過度負重致病情加重,并出現(xiàn)雙側股骨頭缺血壞死,該疾病與外傷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對申請人殘疾等級綜合評定為五級傷殘。后申請人所在單位向被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所患的雙側股骨頭缺血壞死為自身病癥而并非工傷,作出了不認定為工傷的決定。
二、案件評析
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醫(yī)療診斷證明是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法定要件之一,根據(jù)申請人所在單位向被申請人提供的醫(yī)院病歷記錄、診斷報告和傷殘鑒定書,可以認定申請人于2005年1月發(fā)生的機動車事故和2007年3月因搬抬重物造成的病情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傷害,與傷殘結果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關于工傷認定范圍第(六)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和第(五)項“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fā)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規(guī)定,而被申請人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中未說明不予認定為工傷的依據(jù)理由,僅以申請人所患病癥為病非為傷的理由,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認定結論,屬主要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
此外,被申請人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中未按《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告知申請人或用人單位不服工傷認定結論的行政復議申請權,屬程序違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行政復議機關撤銷了被申請人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并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三、思考的問題
一是行政復議機關是否可以變更被申請人作出的原具體行政行為,直接作出工傷認定;二是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可以獨立作出,而不依附于其他行政復議決定形式。前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因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行政復議機關可以變更被申請人作出的原具體行政行為。但是,結合本案實際,我們認為,本案屬于工傷認定,專業(yè)技術性較強,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據(jù)法定職權重新作出決定更為適宜。
對于后者,回答是否定的。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不是一種獨立的行政復議決定形式,是依附于其他行政復議決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nèi)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也就是說,責令重作決定的前提是撤銷或者確認違法的行政復議決定,責令重作的決定不能單獨作出。從另一個角度講,責令重作決定可以作出也可以不作出,它是行政復議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表現(xiàn)。
綜上,我們認為,行政復議機關經(jīng)過審查,決定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并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nèi)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既維護了行政復議的嚴肅性,也保障了行政效率,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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